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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榮華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榮華可跟姪兒彭孟基商量先用房屋向銀行借款或向親友借款,盡其最大的誠意及能力湊錢還給告訴人,彌補其財物損失,並懺悔判刑,接受司法之審判,希望能准予和其姪兒通信,商談賠償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彭榮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查,被告既

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就本案其與其他共同被告2人結夥強盜所得之金飾,現僅為警追回部分,其餘部分迄仍流向未明,另其所述未扣案之金飾流向亦與共同被告陳清課所述並非一致,復觀本案訴訟進度,尚待進行審理,於此之前,為避免其與共犯有勾串或滅證之危險,仍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被告於本案進行中,現已有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如真有和解之需求,自得考量是否委請辯護人協助,是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