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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紅寶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按受刑人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期間取得之金錢,雖由監獄代為保管,然既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縱受刑人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情形,亦僅由保管金中扣除,並無排除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行動電話數具(價值合計12,000元)、筆記型電腦5 台(價值合計1,500 元)、青銅裝飾品1 只(價值100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⑵106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 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1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乙案)。⑶109 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DVD 播放器2 台、相機5 台、手錶3 支、手機4 支、青銅器7 個、筆記型電腦7 台、皮包7 個及工具箱內3 件電動工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丙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甲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034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33,600元、乙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230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3,500元、丙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364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20,000元,並發函指揮法務部○○○○○○○○○○○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甲案於107 年2 月7 日繳納937 元、107 年3 月

5 日繳納180 元、109 年11月17日繳納6,983元,乙案於106年9 月15日繳納1,104 元、106 年10月18日繳納464 元、1

09 年11月17日繳納11,932元,丙案於109 年11月17日繳納2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證查核屬實。前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前開甲、乙、丙三案於109 年11月17日所繳納之款項,係由

受刑人109 年10月16日新收帶入保管之41,915元中,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 元後扣繳,受刑人入監迄今,於監所內門診就醫7 次,無戒護外醫紀錄等情,有法務部○○○○○○○1

10 年3 月25日北監總保字第1023014990號函在卷可按,故上述執行沒收之款項,取自屬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尚與法無違。再觀諸前揭函文所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顯示受刑人自109 年10月16日起,曾多次支付掛號費、門診費,其金額均在數十元至一百元之譜,並無必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或積欠醫療費用之情形,且受刑人亦無至外就醫,而需另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情,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自行額外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僅泛稱保管金為其後續看診費用云云,自屬無據,當無排除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