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宗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酉字第1134、2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24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得呈報假釋,請求貴院儘速裁定核發甲種指揮書,以利聲明異議人呈報假釋,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 號抗告駁回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6日入監服刑。另經該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另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09 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56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10 年9 月2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等在卷可參。
(二)是檢察官均有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在案,亦有換發執行指揮書,是檢察官上開執行作為屬依法執行確定之裁判,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仍聲明異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儘速更發甲種指揮書部分,此屬檢察官之職權,此部分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應由檢察官另為審酌處理,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