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英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英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英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顏英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罪)、4 月(18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4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㈣至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受刑人因執行上揭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102 年7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4 年1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0 年7 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7 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200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