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冠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冠忠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沒有收到裁決書,經詢問大樓警衛,才得知是家人退件,故希望能回復原狀並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外,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查址結果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者,其住、居所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被告住所)及「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下稱被告居所)等情,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嗣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被告雖主張本件判決書遭家人退件,惟遭退件之地址為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正本,除送達被告居所外,亦經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本件判決正本於110年7月26日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受僱人,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送達被告住所時即110年7月26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10年7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遲於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