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孟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孟賢(下稱受處分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評估受刑人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9分,惟入所時尿液毒品僅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多種毒品使用,且於評估時醫生詢問是否有與家人同住,受處分人回答:現於勒戒所未與家人同住,即遭認定未與家人同住,因前揭情形合計共15分,若扣除之即無強制戒治必要。又受處分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時為自行報到,且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至今已五月餘,應足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末以受處分人觀察、勒戒前與家人合資雞販生意已有小成,現疫情穩定,希能停止戒治以協助家中事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蘇孟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嗣經同院以
110 年度聲再字第394 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評估過程有所違誤及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係就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內容有所爭執,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均未指摘。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