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藍朝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初即在苗栗上班,直到7月15日回到新店居所,後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同年7月18日收押,被告無從知悉判決書已送達,嗣於同年8月9日在臺北看守所簽收判決書。又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又非其他法定代收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31上738判決參照)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863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再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及本院查址其戶籍址均為「新北市○○區○○街○○號」,另被告於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偵訊時所陳明之居所、送達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上開監管紀錄表、詢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嗣本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又本案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上開三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年月19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81至85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案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29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合法生效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入台北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滿日應為109年7月21日,因該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故以該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被告雖於109年7月18日入看守所後,惟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被告入所而受影響,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109年簡上字第819號第9頁)。
被告雖主張其因在外地工作、嗣經拘提入所,遲至109年8月9日始在看守所收受判決云云,然被告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到判決,此應為被告個人負責之因素,而被告看守所收受判決書為法院考量被告在監所而補寄判決,以上均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事後於何時收到判決書亦不影響上開合送送達生效日及上訴期間之計算,則被告遲於109年8月14日始提起上訴,及於110年10月25日(業已逾原因消滅後5日,亦不符合刑事訟訴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見本案卷),其聲請及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