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羽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羽婕於2月底剛裝完心臟節律器,在所內心臟不適的情況大約已經有5次,可是所內一點具體行動都沒有,如果聲請人在所內真的有一點萬一的話,請問是哪一個單位要來負責,法官是要將心比心的不是嗎,法官這麼狠心讓一個剛裝完心臟節律器的人在所內受苦嗎,希望法官可以看在我的身體狀況下,讓我回家;聲請人長久以來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不知道法官通知聲請人開庭的事情,請法官大人有大量,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聲請人一定會準時到庭,請法官相信聲請人最後一次。準此,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之聲請人係遭通緝而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置辯。查:
1、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保證日後一定會準時到庭云云。惟此項保證僅屬聲請人單方面說法,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措施或機制可以確保其會遵守諾言,又聲請人先前即有因案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顯然知道本案未按時到庭之可能後果為何,卻還是擅離住所,讓法院找不到人。準此,實難僅因聲請人單方面保證而驟認聲請人已有所改變,亦難逕認聲請人本次會跟以前不同而不會逃亡,故本院仍認聲請人有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尚難逕信。
2、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法院能讓聲請人回家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40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2月7日轉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4日拔管,同年2月26日接受體內去顫器手術置放,於同年3月4日出院;聲請人於本案羈押後因心搏過慢、原發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室顫動、急性齒齦炎,而於同年11月12日10時35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同日14時0分許離院;聲請人又於本案羈押後因心搏過慢、心臟衰竭,而於同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於同日19時30分許離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3頁)。是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一節,可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只要身體狀況不佳,監所人員均能立即安排聲請人至監所門診就醫、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或至門診看診追蹤後續身體狀況,亦能監控聲請人生理指數、督促聲請人按時服藥、注意聲請人飲水攝取情況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科科長蘇明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均能受到監所的妥適照料,其身體狀況不因羈押而有任何不利影響,故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均不足採。本院認先前就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今並無變動。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