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翁建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建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詳附件高院裁定暨附表案件一覽表所載,下稱高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然查,上開高院裁定附表編號7 (違反藥事法即轉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6次,下稱甲部分)及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下稱乙部分),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下稱本院原判決),嗣受刑人不服本院原判決向高院提起上訴,其就甲部分撤回上訴,而乙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另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即高院定應執行裁定附表編號8 部分),嗣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再由高院以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惟本件高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已超出本院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的刑度甚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高院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再為合法、合理及合情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可見受刑人之真意,係就上揭高院定應執行之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高院以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如附件高院裁定暨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上揭高院定應執行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如認該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包括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6次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尋求救濟,而非「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或對上揭高院裁定「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請或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