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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其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110 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5月21日確定;⒉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上開⒈至⒉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前揭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異議人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