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羽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法院可以看在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的情況下,讓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家中有兩名未滿3歲的女兒,因遭收押,家中無人能夠代為扶養女兒,聲請人已經從頭認罪到尾,希望法院能夠讓聲請人以交保方式回家等待開庭,安頓好家中事務及女兒,聲請人必定隨傳隨到,故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之聲請人係遭通緝而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置辯。查:
1、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法院讓聲請人回家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40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2月7日轉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4日拔管,同年2月26日接受體內去顫器手術置放,於同年3月4日出院;聲請人於本案羈押後因心搏過慢、原發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室顫動、急性齒齦炎,而於同年11月12日10時35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同日14時0分許離院;聲請人又於本案羈押後因心搏過慢、心臟衰竭,而於同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於同日19時30分許離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3頁)。是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一節,可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只要身體狀況不佳,監所人員均能立即安排聲請人至監所門診就醫、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或至門診看診追蹤後續身體健康狀況,亦能監控聲請人生理指數、督促聲請人按時服藥、注意聲請人飲水攝取情況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科科長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均能受到監所的妥適照料,其身體狀況不因羈押而有任何不利影響,故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尚非可採。
2、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遭羈押而無人照顧,希望法院可以讓聲請人回家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及家中事務云云。經查,聲請人生有兩名分別年約2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一節,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桃園市家防中心)安置於機構並接受穩定適當照顧一情,有桃園市家防中心110年11月29日桃家防字第1100020602號函、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2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32201號函及所檢送之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66頁)。是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遭羈押而無人照顧云云,尚非有據。
3、依前引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內容,因聲請人對於其長女相關照顧安排並無實際付諸行動,平時亦極少致電關心長女概況,相關照顧討論、處遇配合態度消極,亦無法理解敏查長女受安置嚴重性,生父及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新北市家防中心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乃依法提起停止聲請人親權之訴訟,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停止聲請人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長女之監護人,且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又參照前引桃園市家防中心函文,聲請人係於孕期中施用毒品產下次女。在在顯示聲請人並不適合照顧其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甚明,亦難期待聲請人能夠確實妥適安頓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故而聲請意旨所稱希望法院可以讓聲請人回家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及家中事務云云,難謂可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均不足採。本院認先前就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今並無變動。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