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因患有三高,高血糖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左眼曾3 次雷射手術治療,視力降至0.1 ,右眼入所後開始出血,另患有神經問題,二腿不便於行,左手疼痛、麻痺,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等罪嫌,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為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有駕車逃竄,並經警方拘提到案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因對告訴人鄭慶峰有肢體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供稱本案起因乃其認為其女自殺與告訴人鄭慶峰有關,另告訴人鄭慶峰與被害人曾福財或他人有染,可見對告訴人鄭慶峰積怨已深,於案發時持扣案折疊刀揮刺告訴人鄭慶峰後,更返回機車拿取鋸子返回案發現場,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致使家屬承受無盡傷痛,且嚴重損及告訴人鄭慶峰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認應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欲聲請保外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查該員…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及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未伴有黃斑部水腫」等病症,本所皆予以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10 年11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000142610 號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11至17頁),可徵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然於所內已獲得基本醫療照護,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