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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傑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6170號) ,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6170號)案件,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然被告或家人均未收到檢察官之簡易判決,且被告亦對本案有不服之裁定(本院按:應為判決)欲行向二審法院上訴。而本案被告及家人皆未收受檢察官簡易判決書,且未有簽收收受判決書之行為,況本案被告亦提起上訴。鈞院執行股檢察官未盡職責抑或疏失,及行發布接續執行之命令,未容被告有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權益,且係在被告未接獲簡易判決書之下,希望鈞院准予回狀。另就新北地方法院10

9 年度簡字第6170號案件提起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鄒傑盛前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170號竊盜案件(下稱原審判決),經原審於109 年10月12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簡易判決書於同年月19日由劉鳳美(即聲請人母親)收受,後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76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中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分見本院簡字第6170號卷第39頁、簡上字第3976號卷第111-113頁、17-27頁)等在卷可稽,則原審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其及家人均未收受原審判決,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恢復上訴程序云云,並無可採,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且原審判決也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