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該數罪須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方能定其應執行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至於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且其於109 年4 月25日、同年8 月22日2 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8 月22日」。而該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
109 年8 月6 日之後。依前開說明,該罪即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