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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羿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晨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土城區中華路0段0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2 日訊問被告王羿富、李晨安(下合稱被告2人)後,於同日行羈押處分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2人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 258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10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 號卷第51至93頁)。

而上開羈押處分,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 日內之110 年11月2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2人均於110 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3766號卷第1、4 頁本院收文戳章),是被告2人提出本件聲請均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均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羿富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羿富雖於110年10月1日警方搜索後數日旅居公園及旅

館,但其後自發性願意面對犯行接受審判,故於110年10月1日遞交自首狀,及於同年月5日自行前往士林分局投案說明,足見被告王羿富已有面對刑責之決心,且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王羿富日後審理必能到庭,當無脫免刑責、逃亡之情,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亦能達成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而本案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⒉被告王羿富對於被訴事實之答辯,為其防禦權之行使,不能

僅因被告王羿富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羈押之理由,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李晨安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晨安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王羿富搭建溫室欲為種植大麻

所用,僅係出於幫助而介紹熟悉之廠商,但並無種植大麻行為,加上本案同案被告王羿富已到庭應訊並遭羈押,相關證據亦遭扣案,是以被告李晨安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亦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李晨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實無羈押之必要;⒉被告李晨安家中有父母、女兒需照顧,且為彩券行負責人,

對彩券行相關往來均由被告李晨安負責,被告李晨安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勢必影響被告李晨安之父母,而工作室往來也會因此停擺,員工生計也會受到影響;⒊從而,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必要性,法院僅需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確保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81、3764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羿富所述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相符合,且被告2人於警方搜索前曾以電話聯繫案情,並將其等使用之手機丟棄,可見被告2人顯有勾串共犯及規避罪責之情事,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晨安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栽種之大麻逾170株,而有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情事,而具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王羿富)、第2、3款(被告李晨安)之規定,諭知自110年1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王羿富部分

訊據被告王羿富固坦承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晨安共同所為,此與共犯李晨安、證人李權祐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王羿富與同案被告李晨安間存有利害關係,被告王羿富與同案被告李晨安、證人李權祐間供述情節差異甚大,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才能釐清案情,且被告王羿富自述知悉警方至其住所搜索後,未立即返家亦未即刻至派出所到案,反係居住於公園、旅館等場所,並將所持有之手機予以丟棄,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羿富有逃亡、規避罪責及滅證之虞,再又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被告王羿富不會藉機跟共犯、證人串證。復審酌被告王羿富所涉之犯罪情節,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將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王羿富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對被告王羿富之羈押,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為防免逃亡、滅證及串證之發生,採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具適合性之手段。

從而,被告王羿富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難認可採。

㈢被告李晨安部分

被告李晨安固坦承有介紹施作工程之李權祐予同案被告王羿富乙情,惟否認涉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觀諸被告李晨安確向暱稱「小六」之人詢問栽種大麻相關事宜,並自承有為他人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可見其對於植栽大麻之相關知識並非全然不知,並衡酌其確實仲介廠商予同案被告王羿富,工程期間及點交其亦均有至工地現場查看及驗收,其就是否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前後細節所述亦迥異,且其自述有與同案被告王羿富商討警詢筆錄之情事,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或將同案被告王羿富改列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此類案件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均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李晨安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李晨安於到案時將其手機SIM卡丟棄,亦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此外,本案被告李晨安所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李晨安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晨安有逃亡之虞。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李晨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李晨安雖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李晨安是否成立犯罪,則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至被告李晨安辯稱羈押將影響其家人及員工生計等語,雖有可憫,然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王羿富)、第2、3款(被告李晨安)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2人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