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藍元均被 告 羅世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藍元均因被告羅世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該案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與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同日【103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原「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則於同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世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藍元均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被告業獲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一罪)、1年1月(下稱第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全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就第二罪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10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被告則係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現既非因本案在監,尚未執行本案刑罰,其另案執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或中斷而經釋放,並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應審酌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尚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認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