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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文吉告訴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被訴發掘墳墓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游厚鵠之墓碑及遺骨乃凝聚聲請人全體家族之先人遺物,本案既已進入審判程序,案情逐漸明朗,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墓碑、遺骨與聲請人,或改由聲請人為保管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次按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扣案之「疑似男性骸骨」、「破碎墓碑」(即聲請人所指扣案之墓碑及遺骨,下稱本案墓碑等物),於扣案後係以郭承勇為代保管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轉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89號卷第57至62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發還持有人郭承勇,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新北檢錫盈108偵22589字第1100115148號函存卷可憑。是本案墓碑等物既業經檢察官發還持有人,已非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或變更代保管人事宜,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