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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 請 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欣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欣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周欣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3、5、7至10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復審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暨受刑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制裁之程度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 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