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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棟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棟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棟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聲請意旨所載合計刑期1年5月乙節,應屬有誤)。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09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061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