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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昊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110年度執字第5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6、7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誤載或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灰色網底文字)。

(二)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附表一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聲請應屬正當。

2.⑴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附表一編號7至9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各次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 月,則應以8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3.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

內定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 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倘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 至3 個月的方式,定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針對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4.由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全部都是竊盜罪(共20罪),只是因為手段的不同,而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分【3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6次普通竊盜罪】,各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5.又附表一所示20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日期橫跨於民國109 年8月30日至109 年12月26日之間,間隔只有約4個月(時間密接),各罪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算太高,應該可以給予受刑人比較多的刑罰寬減,況且受刑人的竊盜行為全部發生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空間密接),而且竊取客體也具有重複性(如冷氣室內外機、機車、手機),顯然是受刑人的「反覆」竊盜犯罪。

6.一併考量受刑人竊取他人財物的整體價值、犯罪手段,以及在這20次竊盜罪發生以前,曾經因為竊盜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卻還是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然而還是必須考慮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只是將受刑人20次的竊盜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尤其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的最重法定刑僅是有期徒刑5 年),因此本院綜合衡酌以上各種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最適當,但因為附表一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二編號3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上限,又因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 月,則應以8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審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共3 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3 次竊盜犯行時間僅有橫跨5日,手段也都是進入娃娃機店竊取財物,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算是太高,又一共造成3 名不同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只有新臺幣(下同)3,650元,以及過去曾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宣告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惡性程度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為適當。

(四)附表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

1.⑴附表三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⑵附表三編號3至5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三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三編號

6、7之罪宣告刑的總和為上限(即拘役250 日),而刑法第51條第6 款已明定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故應以拘役120 日為上限,又因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拘役80日,則應以拘役8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2.附表三所示各罪可以分類為竊盜罪、毀損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部分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竊盜、毀損行為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都具有可回復性,具有一定程度的非難重複性,但是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超過半年,取得的不法利益總價值不是太低,而且受刑人過去曾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宣告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甚至無視主管機關的要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以認為受刑人的主觀惡性明顯重大,因此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20 日才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稱(即拘役定應執行刑的上限),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四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3萬6,000元:

1.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4萬元,其中罰金最多額者為3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故定應執行時應以3萬元為下限,4萬元為上限。

2.審酌附表四所示各罪為侵占遺失物罪(2次)、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而且都是侵害他人可以回復原狀的財產法益,法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40天)、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合計取得的財物價值(手機2支、腳踏車1臺)以及受害者的人數(共3人)後,認為僅能稍稍寬減受刑人的刑罰,故受刑人應執行罰金3萬6,000元最為適當,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