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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國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3428號、109 年度執字第5412、8957號、109 年度執助字67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源(下稱受刑人)收到北檢函覆說明受刑人不適用新修法毒品3 年後再犯依法應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但依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從新從輕原則,而受刑人從民國99年到106 年止未再犯任何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 年未犯。北檢函覆稱受刑人係修法前判刑確定,並不適用修法後之條文,但請問為何假釋微罪可免被撤銷假釋,這也是新法,他們也被判刑確定,為何他們就可以適用新法,不用被撤銷假釋,同樣是新法,為何有如此差別。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2 條修正理由:「從新原則」難以與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故配合第1 條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將「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受刑人從99年直到106 年,7 年間均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舊法5 年後再犯,應該重新判處受刑人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判徒刑,明顯違背法令,而受刑人尚未執行任何一條毒品徒刑,受刑人懇求鈞院本著法律精神,選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裁定,因受刑人不論是新法,甚至舊法,受刑人也是適用。只因當時之地檢及地院未發現受刑人已超過5 年未犯毒品吸食,若當時之地檢及地院有發現受刑人是5 年後再犯,而判受刑人觀察勒戒,受刑人也不會因吸食毒品被判10年多,如法官明察,也不致於被判重罪,懇請鈞院本著確實是地檢及地院疏失及違背法令,給予依法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109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2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案號皆為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所對應的確定判決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