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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2共2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該5罪均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該5罪所處之刑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之加重準強盜罪,係侵入住宅竊盜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與附表編號1、2、4之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手法不盡相同,非難重複性低。又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之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就該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