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睿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緝壬字第2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睿森(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因毒品案入監服刑,嗣因表現良好,於108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而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過重。聲明異議人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反應力較薄弱,實難認確有犯本罪之重大惡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件應予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周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壬字第202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係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