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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張弘被 告 張永隆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弘因被告張永隆105 年度偵聲字第365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3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5 年刑保字第23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9 年7 月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