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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 請 人 洪一偉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8

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一偉(下稱受處分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評估受刑人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0分,惟受處分人的戶籍地址雖設在土城戶政事務所,然其若出所將與堂哥同住,但評估時並未詳問即認定其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因此加5分;另因酒駕前科、抽菸、喝酒習慣,再各多加2 分,此評分標準實有違公平,若扣除前開分數,受處分人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又受處分人尚有孫女需要照顧,希能停止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強制戒治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然其認先前勒戒處所評估程序不嚴謹且評估方式不公,係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