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至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002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至嚴與告訴人陳俊鴻間純屬債務糾紛,告訴人有簽署自述和解書,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原羈押裁定後5 日內即民國110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1條之
1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孫至嚴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有趁機拉有告訴人陳俊鴻脖子上的金項鍊,然矢口否認有持扣案美工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攜帶凶器強盜、搶奪等犯行,然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美工刀1 把在卷可佐,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求脫免刑責及長期監禁,本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係駕駛以他人名義承租之車輛,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以被告所涉持美工刀強盜他人財物罪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復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予以羈押,自無不合。
㈡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受命法官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