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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勝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 年度觀執字第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勝凱(下稱異議人)因勒戒處所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須經過2 週時間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法定2 週觀察勒戒期間規定,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入所後3 日內,身陷戒斷症狀,身心靈未能正常運作,頭腦呈現一片混沌時突襲異議人接受違反法定觀察期間之評估,令醫師作出違誤之研判,因認執行機關確有故意違反法定期間之規定而存有無可補正之瑕疵,要屬無效之評估報告,更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於110 年10月15日前釋放異議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參法務部110 年

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由此可知,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姚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觀執字第817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遂於110年8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85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然其認勒戒處所違反評分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係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