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評估醫師係承檢察官之命對觀察勒戒人進行評估作業,對於已完成評估之評估分數表,檢察官當負有詳細審查之責,必須逐項審核舉證以完善作業,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所列評估項目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志強之父已過世,母親及兄姐均無藥物濫用情形,何以評估醫師將該項評估為家人有藥物濫用,且列入計分,而檢察官竟未舉證即片面認定該項評計,更逕將錯誤評分表送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此確係檢察官執行上之嚴重缺失,不但影響異議人合法權益甚鉅,更陷庭上淪為背書之角色。異議人經本院11
0 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迄今,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均未附完整分數表,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抗告駁回裁定有摘錄簡略記分,裁定限5 日內需提抗告,試問異議人在連總分都不知悉的情形下,要如何就疑義部分提出抗告,僅能以瞎子摸象方式具狀,遞狀後遭駁回,有關未附完整分數表乙節,是否亦屬檢察官之疏漏?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善盡其責對評估表詳細審核及舉證,致異議人有遭受強制戒治不當處分,執行指揮不當,缺失已嚴重違背其職務之責,懇請明查,如檢察官未能舉證,除提出聲明異議外,並請求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立即停止戒治不當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經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雖表明「對檢察官執行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惟觀其內容,係針對強制戒治評估報告之認定錯誤及檢察官未為舉證、未檢附完整評估分數表而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據已確定且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執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
0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欲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不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