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林憲同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21號背信等案,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林憲同(下稱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陳新銘、賴露恩背信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7、2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緣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本案受命之何法官(下稱何法官)於準備期日進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調查時,何法官逕依其開庭前自行擬定內容而對兩造進行宣讀及記載筆錄;何法官對於「不爭執事項」僅記載「被告承認涉案部分」,反之,對於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則拒絕寫入筆錄。茲舉三件事例如下:㈠何法官記載「被告二人任職正隆麗池社區之『職務身分』」;反之,聲請人請求在同行記載「自訴人是正隆麗池社區住戶」,俾供證明「提出贈與與提起自訴之適格身分」,詎遭何法官拒斥寫入筆錄。2.何法官記載「捐贈系爭桌椅之時間事實」;自訴人請求附記寫入「自訴人於110年5月8日以前已向社區(被告)表達贈與鐵桌椅而獲被告二人同意接受捐贈」。詎又遭何法官拒斥寫入筆錄。3.對於系爭鐵桌係遭「社區管理員搬運跌斷支架」暨被告主張「拒收與廢棄之事由」也遭何法官拒斥寫入筆錄。聲請人當庭說明上開三項自訴事實均應列入爭點的法理,何法官仍不予置理。依刑事訴訟法制,法官審判職權應在涉訟爭點之法理判斷,反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調查職權則不能遺漏事證暨侵害自訴人之舉證權利。查聲請人主張筆錄應該記入「社區住戶」與「捐贈合意」,本項事實之必要性厥在:前者證明「自訴人起訴自訴之『適格身分』;後者則說明自訴人追訴被告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所在」,何法官焉能拒寫入不爭執事項?何法官不能容許自訴人合法主張權利暨不能自由陳述涉訟法理,顯已侵奪自訴權利,因認何法官有審判偏頗及迴避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7、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陳新銘、賴露恩背信等案件,現由本院
110年度自字第17、2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查閱本案卷宗資料無訛。經核何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本案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按該次筆錄係
法庭錄音委外轉譯),何法官於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聲請人固要求將「自訴人是正隆麗池社區住戶」、「自訴人於110年5月8日以前已向社區(被告)表達贈與鐵桌椅而獲被告二人同意接受捐贈」、「系爭鐵桌係遭社區管理員搬運跌斷支架暨被告主張拒收與廢棄之事由」等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何法官已當庭諭知:因本院之前詢問被告,前開事項沒有詢問過被告,沒有跟被告確認,所以不在此將前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會將自訴人之意見記載於筆錄,會逐字繕打,顯現在筆錄上等語。是何法官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無故意指示書記官不於筆錄記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並已詳細說明因法官尚未與被告2人確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而被告2人對此是否爭執尚不確定,需待訊問被告2人之後再進行整理,故暫未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仍會於筆錄翔實記載聲請人之意見,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詎聲請人未待何法官依序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並訊問被告之意見,即逕聲請何法官迴避,致何法官未能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是何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釋明何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有何其他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何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自不得僅以己意揣測,或對何法官指揮訴訟及訊問方式不滿,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何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
指揮訴訟所進行之時序及訊問之方式不合其意,即認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