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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瑋倫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

58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0 年度金訴字第585 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林瑋倫(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又因末日為假日而應順延至非假日之110 年10月12日前聲請之,而被告乃於同年月7 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係向臺灣高等法院就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85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就分工情節,在組織中的地位之供述,與證人邵○甄、楊○中、申○誠及同案被告侯豫寶所述迭有出入,佐以被告侯豫寶在員警到場時將贓證物往窗外丟棄,在偵訊時供述:站長跟老闆跟我們如果有警察就把東西銷毀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自承本件因經濟壓力退出後又加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同被告及上游之姓名,另詐騙機房之電腦及設備等均已查扣而保全,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所謂湮滅證據情形無從再發生,原處分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再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且同案被告均已起訴且坦承犯罪,原處分未指明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就其犯罪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仍與卷內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是此部分案情仍未臻明朗,仍需待後續訴訟程序調查予以釐清。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侯豫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即係站長,站長跟老闆有說過如果有警察,就把手機及電腦這些東西銷毀,所以其才於搜索時將手機與電腦硬碟往外丟等語,足證同案被告侯豫寶即係受被告事前之指示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由此益徵被告對侯豫寶或其他證人有一定之支配力或管領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湮滅證據之事實既已發生,自不能以無再湮滅罪證之可能而否定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存在,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復原處分業已說明此部分羈押原因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敘明理由之情事,故聲請意旨以上情認被告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即非可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出於反省認錯之態度,主動供述其除本案以外,先前曾再另外詐騙集團短暫工作之經歷,彰顯其徹底悔悟不再從事詐騙工作之決心。且客觀上詐騙機房設備業經警方查扣,被告亦已供出所知共犯及上游姓名,而坦承犯行,事實上無可能再參加或從事任何詐騙集團工作,復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況此類機房詐欺,亦難於短期間內重起爐灶,實難謂有反覆實施之虞,原處分以被告經濟狀況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嫌速斷云云。然查,被告於110 年10月5 日法官訊問中確已自承其係因經濟問題,才於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後,又於110 年3 月底再次加入等語,則見被告已自述其因經濟壓力而有再次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復個人經濟狀況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改善,是縱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實難以排除其又因難敵金錢誘惑而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賺取暴利之可能,況被告既有管道而參與詐騙集團,縱本案機房設備業經警方查扣在案,自仍可能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東山再起,故聲請意旨以上情主張被告本案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不可採。

(四)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姓名且承諾反省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原處分法官雖未指明重罪羈押,但法官卻給予其他共同被告交保而單獨羈押被告一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及比例原則云云。然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原因,以及被告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而得出本案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又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能逕以他人處分或裁定之結果與己身結果不同,即認自己所受之處分不符合羈押要件或比例原則。是以聲請意旨以上情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