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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國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03號、109 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規定中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影響,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 月8 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徐國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觀執更字第134 號案件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聲明異議狀案號欄所載「109 年度簡字第1868號」,經本院查詢並非聲明異議人涉犯之案件,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判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