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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俊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 年度觀執字第845 號)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俊龍(下稱異議人)因勒戒處所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所明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須經過

2 週時間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法定2 週觀察勒戒期間規定,異議人甫入觀察勒戒處所後4 至5 日,尚處於戒斷症狀,身心未能正常運作,頭腦呈現一片混沌時,突襲異議人,迫使異議人處於此狀態下接受醫學專門人員之評估、詢問,導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報告發生無從補救之瑕疵,致醫院所作出不利於異議人之判斷,更使執法者令本人所受刑罰超過原本所應承擔範圍,因認該評估報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且影響本人權益甚鉅,要屬無效之評估報告,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使法院誤判而作成錯誤裁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觀執字第845 號)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433號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81 號戒治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已於110 年10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強制戒治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然其認先前勒戒處所違反評分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係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