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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明異議人 徐國運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觀執更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後案),並於同年6月23日開始執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故聲明異議人於前案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應被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所吸收,因而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40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係依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之主張,核屬原確定有罪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