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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 請 人 劉奕霈被 告 張順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第5行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告訴』應更正為『告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告訴人劉奕霈』應更正為『證人即告發人劉奕霈』、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告發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錯誤更正,請裁定更正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告訴人劉奕霈」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判決文字苟非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32條所明定。上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生命及健康,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倘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對病患為診治,致病患個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此乃刑法個人法益之保障範圍,而非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直接保護之法益,是病患個人並非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被害人。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與劉木成為兄妹關係,然劉木成既非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就上開罪名即無告訴權,縱其嗣後死亡,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即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告訴。是聲請人向偵查機關提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定之告發,而為「告發人」。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然經核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0號全卷後,認聲請意旨所指摘者,屬認事用法之範疇,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調閱當時遞狀之錄音資料與紀錄,核對聲請人確實為告訴人等語,惟聲請人究為「告訴人」或「告發人」,係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是不論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或「告發人」,均不影響本院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及認定,而無調閱當時遞狀之錄音資料與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