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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霆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江秀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給自己,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666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將具保人江秀勤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 萬元沒入,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他字第3093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然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入監執行,亦無從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