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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即被告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許祥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係於第二審接受被告許祥輝之委任,並未參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之開庭程序,為填補單純筆錄紀錄之不足,輔助熟悉瞭解本案審理之細節,爰向本院聲請拷貝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為填補單純筆錄紀錄之不足,輔助熟悉瞭解本案審理之細節」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筆錄記載有何不足之處、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或開庭情況與釐清案情有何關連,復未說明該等不足或出入之處或開庭情況與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