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秉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未字第11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後,已收受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然聲明異議人今接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未字第11305 號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卻係接續同署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44號指揮書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判決)之裁判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29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109 年7 月15日之前未裁判之毒品案件,若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5 年,應給予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本件指揮書內容與現行法令不符,聲明異議人須依本件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又要執行觀察、勒戒,有違一罪不能二罰之法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案),及以108 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乙案),另以109 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案),上訴後甲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在案,乙、丙二案則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70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對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
係依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