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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靜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宜靜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所示之刑及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9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