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天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子字第906號、109年度執子字第2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併案吸收或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希望法院能重新裁定,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天予(下稱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2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如受刑人認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28日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子字第9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及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
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執行刑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