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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庭訊時撤回上訴,係因法官未諭知可選擇觀察勒戒,今聲請人幾經再思,認原審之裁判尚欠公允,是為不利益之裁判,希冀本院能允恢復上訴之程序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卷可稽,則原審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其因不知得選擇觀察勒戒,思慮未周始撤回上訴,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恢復上訴程序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