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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再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停止伊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瑕疵,伊也沒有不做,更沒有不履行的動機,從2020年12月

1 日起,伊12月份執行72小時,每天上午都去做勞動,很願意去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

1 至2 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後前述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2254號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366 小時,履行期間自109 年7 月13日至110 年1 月12日,並以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297 號指定異議人前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又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本件異議人於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曾於109 年6 月9 日閱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簽名,而前述「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9 條已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再則,「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3 條亦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㈤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有前開文件附於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297 號卷可參,可以認定異議人對於上述規定已有知悉。

㈢、再查,因異議人有以下違反情事:⑴異議人於施作時相當不認真,有多次使用手機看股票情形,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執行社會勞動有簽上午7 時,有簽到不實之嫌。⑵異議人於

109 年7 月31日下午收工時,清洗裝備未經屋主同意,使用水而與屋主口角致生糾紛,且在辦公事時口出三字經大聲喧嘩,影響機關形象,上班時拿3 支手機看股票,經新北地檢署發函予以告誡乙次。⑶經查發現109 年7 月29日當日,異議人於13時才簽到上工,竟簽上午7 時之時數,經塗銷後,異議人竟還欲請求通融,經新北地檢署發函予以告誡乙次。⑷因異議人於109 年10月未達新北地檢署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乙次。⑸異議人自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核准後僅至機構履行(109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16小時,異議人除無施作意願、施作態度不佳(機構已開立兩次違規單)之外,並一再以相同事由提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⑹異議人於109 年11月份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達新北地檢署每月應執行最低時數之規定,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乙次。⑺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12分前來機關欲簽到執行,機構管理人員告知異議人此已違反機構執行時間,請異議人下午執行時間再前來施作,異議人不配合機構且出言不遜,與機構人員發生爭執並逕自坐上公務車不願離開,異議人上述行為顯無法配合社會勞動執行,且已嚴重影響機構隊員執行及社會勞動之管理,又於工作時怠惰使用手機。⑻異議人因違規已退案,於110 年1 月13日欲簽到,經告知無法讓其施作並應與新北地檢署聯繫時,異議人揚言提告妨害自由並報警之舉,已嚴重妨害機構公務人員辦案及影響在場社會勞動人員之情緒,有損其他社會勞動人員之權益和機構社會勞動之管理。⑼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2日因於機構違規遭退案處理,同月13日上午至機構欲簽到時經由清潔隊鄭領班告知,異議人不從,認為機構妨害施作社會勞動自由,進而報警並提告妨害自由;異議人並於電話中表示已做了三件事,第一報警、第二投訴新北市政府、第三準備提告瀆職,並表示伊了不起進去關1 個多月而已,後續會傾家蕩產請律師處理,並請佐理員轉告觀護人及檢察官,其不好惹、提醒地檢署應亡羊補牢等語。⑽因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2日、13日各有2 次、1 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經新北地檢署3 次發函各予以告誡1 次,機構執行督導或觀護佐理員因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遂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

1 月18日准予結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7 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109 年8 月7 日、同年7 月29日之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新北地檢署109 年9 月8 日新北檢德應109刑護勞297 字第1090091838號函(稿)、新北地檢署於109年9 月8 日新北檢德應109 刑護勞297 字第1090092108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09 年11月9 日新北檢德應109 刑護勞

297 字第1090114054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09 年11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暨具結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12月8 日新北檢德應109 刑護勞297 字第1090126107號函(稿)各1 份、

110 年1 月12日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2 份、110 年1月13日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新北地檢署110 年1 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10 年1 月15日新北檢德應109 刑護勞

297 字第1100004876、1100004867、1100004866號函(稿)、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