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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0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109 年度執保字第52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輝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建輝前因放火案件,經本院於以109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進入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施以監護,嗣該院認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經醫療團隊評估、精神檢查、臨床觀察,認個案僅係因酒精使用誘發精神疾病,治療期間因無使用酒精,故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個案僅需予以隔離,不再使用酒精,可以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監護安置等情,有該院110 年2 月3 日宜員醫置字第110000048 號函以及住院病歷紀錄等附卷可查。醫療機構既基於其專業判斷,認僅須隔離受處分人、避免接觸酒精,可改以門診治療追蹤其精神狀態,故本件受刑人應可提前結束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免其監護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建輝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因其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躁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等精神疾病,且依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受處分人遂於該案刑之執行前之109 年12月15日,進入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施以監護,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上開醫院治療後,該醫院認定略以:受處分人為酒精使用誘發之精神疾患,目前給予隔離,在院治療期間,無酒精在使用,目前情緒尚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或憂鬱或躁的現象,若給予隔離,不再酒精使用,亦可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10 年2月3 日宜員醫置字第110000048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則參以受處分人上開監護情形及醫院說明等情狀,堪認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