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美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美慧於開庭中已坦承犯行,,被告係自行前往到案,請鈞院查明。又被告之父親住院與死神搏鬥中,被告母親亦摔斷腿迄今未癒,家中尚有雙目失明之二哥需照顧,但家中經濟實力有限,無多餘經濟為父親請看護照顧,懇請鈞院解除被告羈押禁見,並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再多盡點孝道,回報養父母之恩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含重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業已於109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五、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重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具保,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不到庭,經本院認棄保潛逃,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通緝紀錄,被告於另案曾有多次遭發布通緝,緝獲歸案之情形,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所犯罪之罪質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