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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嘉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110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書(如附件)。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嘉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案有期徒刑6月,此間於107年2月9日假釋出監),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等節,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聲請書所指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已由本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之必要,乃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聲請書同時誤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容有違誤之處,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