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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趙可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警發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

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警發經起訴過失致死案件,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汽車為其所有,現因工作之需要領回,爰聲請發還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陳警發被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

4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趙可晴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車牌號碼號000-0000汽車1 輛,與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就被告當時係如何駕車撞擊被害人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並聲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送請鑑定,及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聲請送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0 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被告109 年11月27日答辯狀1 件在卷可憑,是就上開事項之鑑定與調查,仍與上開扣押車輛相關,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