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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維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7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維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經審酌卷內證據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逃跑、丟棄與本案有關之手機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10日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行之虞,權衡被告所犯罪名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利限制程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2 月9 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4 號卷附之

110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謂「準抗告」),是被告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雖有誤會,惟依法仍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有所明文。此依同法第419 條,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準此,本件開羈押處分作成於110 年2 月9 日,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依前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10 年2 月15日(星期一)聲請撤銷羈押(110 年2 月14日為假日,順延1 日)。然被告遲至110 年2 月17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有其聲請狀上所蓋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