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彥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彥希(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論罪處刑,並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諭知沒收在案(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行動電話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