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偉坪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偉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偉坪為提起司法救濟,依法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已於
108 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偉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司法救濟之需,向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案件卷內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之影本。因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核係為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訊應予以遮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