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張明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彭一修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害人本人)聲請調閱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38條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外,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調閱複製電子卷證。又聲請人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惟其於該程序中既為原告,自不得再委託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是其係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關於上開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不在準用之範圍,又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請求調閱複製電子卷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複製電子卷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