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立騰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立騰實際上均未收受傳票、拘票之送達,聲請人亦多次向傳喚、拘提之偵查機關報備此事,此應可由法院職權調查偵查機關之拘提紀錄足堪佐證,聲請人並非刻意不到案說明。況且聲請人至今均居住在戶籍地,並未有任意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此更能證明聲請人在客觀上並未有逃亡之虞,法院認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二)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為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50萬至100萬元之具保金,全力配合本件犯罪之訴追,此應足以擔保聲請人於未來之刑事訴追程序不會再發生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並達成聲請人始終參與程序至結束之羈押目的,應認為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聲請人所涉犯前開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意旨)。查本院所為羈押裁定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為「聲請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現在這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或消失致不復存在,是本院仍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9年7月28日審理程序對到庭之聲請人面告下次應於109年8月11日至本院第22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有該次審理程序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374頁),依上規定,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有該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3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於109年9月24日前拘提聲請人到案,經警於109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拘提聲請人到案,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訊問後,當庭面告聲請人應於109年9月24日至本院第22法庭續行審理程序,且交付審判期日通知書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聲請人簽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24日拘票、本院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109年9月24日審判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第101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55頁)。由前述可見,並無聲請意旨(一)前段所稱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受傳票或拘票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2、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後,經警於110年2月5日緝捕歸案,並於本院110年2月5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址約4、5個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四第49頁),復經詳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各卷宗,均未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變更現居地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有任意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一)後段所稱,亦非可採。
3、本院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之理由,詳述如前,是聲請意旨(二)所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